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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5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谭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谭桂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906号原告:朱建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定祥,男,汉族,生于1943年8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贺显谋,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谭桂芳,女,汉族,生于1952年8月6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朱建华诉被告谭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定祥、贺显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绵阳市经开区住房,被告系原告楼上房屋即19层4号房屋的业主。由于被告在自己房屋内违规修建大型养鱼池、改变天然气管道,导致原告屋顶楼板裂缝漏水,漏下的水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害,天然气管道也对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因上述原因,原告一直未能入住房屋,导致了房屋的空置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修复因鱼池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坏部分,被告承担房屋空置费每月2000.00元至房屋修复之日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桂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华系绵阳市经开区住房的业主,被告谭桂芳系绵阳市经开区住房的业主。被告谭桂芳因在自己房屋入户客厅处修建了鱼池,导致了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入户客厅的墙体及天花板的受到损坏。同时,被告改变了房屋内天然气管道线路,后天然气公司已于2013年6月21日进行了整改。原告以入户客厅漏水、鱼池内假山过重和天然气管道易造成安全事故为由未搬进自己的房屋居住,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居住于其父母的房屋内。诉讼中,原告就鱼池内的假山是否超过楼板的负荷未向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合同、绵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回复函、照片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修建的室内鱼池防水措施处理不当,导致鱼池内的水下漏至原告室内,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及天花板损坏,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进行修复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漏水及房屋安全隐患原因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空置费的损失诉请。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鱼池漏水确实会对原告在房屋内的生活起居产生一定影响,但原告房屋的漏水位置仅为入户客厅且漏水持续时间较短,故漏水不会对原告入住房屋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同时,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系其自住,该房屋并不用于对外出租,原告在未入住该房屋期间一直居住其父母房屋内,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产生了租金损失的证据。关于鱼池内的假山是否超过楼板的负荷而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空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桂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原告住房的入户客厅墙体及天花板修复工作;二、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时间修复,则被告谭桂芳承担原告修复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三、驳回原告朱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谭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