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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陶瓷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以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三小包(净重2.16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马某甲处缴获毒品冰毒2.1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辩称,��卖给马某甲二包毒品,另外一包毒品是马某甲的女友马某乙的。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某房屋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三小包(净重2.16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马某甲处缴获毒品冰毒2.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从马某甲处扣押了冰毒疑似物三包共计2.83克(含包装重量)。2014年银川市禁毒工作小组办公室收到兴庆区公安分局所交冰毒2.16克,取材0.3克,实交毒品1.86克。2014年4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从李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的事实;��三)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4年4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送检的从李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三小包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结果于2014年4月24日通知了被告人李某、马某甲,二人对此有异议的事实;(四)毒品冰毒疑似物称量笔录及照片六张,证实2014年4月16日16时10分,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对从马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结果共计2.83克(含包装重量),后附称量照片6张。马某甲对此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五)情况说明,证实经称重,1号袋冰毒净重0.77克,2号袋冰毒净重0.65克,3号袋冰毒净重0.74克,共计净重2.16克的事实;(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31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前进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毒三年。于2011年6月9日因吸毒被银川市金凤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7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凤凰北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七)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11时许,温某给马某甲打电话欲购买毒品。随后温某到马某甲家中,以500元的价格买了冰毒一小包,马某甲随即将钱给了旁边的夹包男子(李某)。温某拿起茶几上的吸毒工具吸了两口,经过温某仔细辨认,4号照片中的李某就是夹包收钱的男子,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马某甲的事实;(八)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一穿旅游鞋的男子(温某),分两次给了马某甲500元钱,夹包的男子(李某)就掏出了一塑料包冰毒放在茶厅的茶几上,马某甲把钱给了李博瑞。马某甲还想问李某要500元的毒品,李某让马某甲拿钱,马某甲说一会就有人送钱。接着马某甲说试试货怎么样,马某甲和他对象、李某、徐某以及温某就一起吸了冰毒,经过徐某仔细辨认,8号照片中的李某就是卖毒品的夹包男子,1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马某甲的事实;(九)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马某乙到其对象家中,一进门看见马某甲和李某还有一个较胖的男子,茶几上已经摆着两个自制的壶壶,锡纸和打火机以及三小包冰毒,较胖的男子正在吸毒,马某乙也过来吸了毒,这时有人敲门,开门后警察就进来了,之后又来了四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是给马某甲送钱的,经过马某乙仔细辨认,7号照片中的就是李某,10号就是马某甲的事实;(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15时许,王某给马某甲打电话欲购买300元毒品,大约一小时后其赶去马某甲家中,刚敲开门,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王某仔细辨认,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马某甲的事实;(十一)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12时许,潘某到马某甲家中看见屋子里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其中一个人正在吸毒,潘某过去吸了几口,之后进屋睡觉了,过了一会公安就进来的事实;(十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13时许,马某甲到李某家说要1000元冰毒,李某就拿出来二包冰毒,马某甲说没带钱让李某和他一起去马某甲的住处,到了之后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温某)进来向马某甲买毒品,买了一包,温某给了马某甲300元,李某对马某甲说还差200元,马某甲就对温某说再给200元,温某把500元给了马某甲,马某甲把钱又给了李某,之后公安就进来了。当时吸毒的有徐某、马某甲、温某、马某乙、王某,吸毒工具是马某甲准备的,经被告人李某仔细辨认,表示无法从所出示的15张照片中辨认出当日穿黄色衣服,给马某甲500元钱的男子的事实;(十三)证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11时许,温某给马某甲打电话欲购买毒品,由于马某甲手里没有毒品,便打电话给李某欲从其处购买毒品。到了李某家里,马某甲让李某拿上1000元的毒品和他一起回马某甲的家里,到了家里再给钱,李某便带上毒品来到马某甲家中。随后温某到马某甲家中,给了马某甲500元,马某甲把500元给了李某并且说剩下500元一会有人来买毒品再给他。李某就把三小包价值1000元的冰毒给了马某甲,马某甲把毒品放在了茶几上,让温某拿一包,随后李某、马某甲、马某乙、温某和徐某开始吸食冰毒,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罪名��立。对被告人李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辩称只卖给马某甲二包毒品,另外一包是马某甲的女友马某乙的,经查,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三小包毒品,证人徐某称李某有向马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马某乙称案发当天看到客厅的茶几上放着三小包冰毒,其他证人证言也没有马某乙在现场持有一包毒品的陈述,且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称其当时欲向被告人李某购买1000元毒品,后被告人李某带了三包毒品到马某甲家中。故被告人李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