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平民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3084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家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83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被告丁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丁某2007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5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王秦豫。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习惯、饮食习惯、风俗习惯不同而争吵,2008年底被告带孩子回河南娘家生活至今未归。2009年春原告曾去被告娘家找过被告,被其家人赶出家门,并说被告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丁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大丁行政村证明一份。证实丁某的身份情况。富平县公安局户口登记薄一本。证实被告丁某以儿媳身份于2008年5月27日迁户口至富平县原告家。富平县淡村镇都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生有一女王秦豫。后被告携女儿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丁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全部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于2007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5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王秦豫。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底被告带孩子回河南娘家。2009年春原告曾去被告娘家找过被告,被其家人赶出家门,并说被告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共同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对共同生育的女儿均有抚养义务。被告丁某带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五年多,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孩子没有现实可能性,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孩子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王秦豫由被告丁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菊芳人民陪审员 石忠仁人民陪审员 董向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