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燃油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北辛庄东头时摔倒在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并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3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