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04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高长春与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春,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490-2号原告高长春。委托代理人谢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商校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谭兆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长春与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长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高长春负担。审 判 长 林以喜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