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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埠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潍坊纬龙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纬龙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潍坊纬龙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672号。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清,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世贸国际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仪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彬,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十一公里处路西。法定代表人韩振兴,该公司经理。原告潍坊纬龙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龙公司”)与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纬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鹏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清、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纬龙公司诉称,被告世茂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10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0万元,并由被告亿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支付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贸公司辩称,借款共计480万元属实,亿盛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公司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亿盛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纬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纬龙公司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二年。保证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世茂公司(公章)仪淑军2008年12月02日对于世茂公司应向纬龙公司履行的上述全部债务,亿盛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亿盛公司(公章)2008年12月02日我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300万元)。借款人:世茂公司(公章)仪淑军2010年12月10日对于世茂公司应当履行的上述全部债务,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承诺的上述还款日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亿盛公司(公章)2010.12.10”。2、被告世茂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纬龙公司,项目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3、原告纬龙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号码为XXXXXXX,收款人为世茂公司,金额300万元。4、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纬龙公司款项人民币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二年。保证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世茂公司(公章)仪淑军2009年10月20日对于世茂公司应向纬龙公司履行的上述全部债务,亿盛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亿盛公司(公章)2009年10月20日我公司承诺在2012年10月19日前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世茂公司(公章)仪淑军2011年10月26日对于世茂公司应当履行的上述全部债务,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承诺的上述还款日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亿盛公司(公章)2011.10.26”。5、被告世茂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纬龙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6、原告纬龙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号码分别为:XXXXXX和XXXXXX,收款人为世茂公司,金额共计18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世茂公司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8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亿盛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收据二份、转账支票存根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纬龙公司主张被告世茂公司向其借款共计480万元未还,被告亿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世茂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亿盛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原告纬龙公司与被告世茂公司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与被告亿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中年利率20%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潍坊纬龙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纬龙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300万元自2008年12月02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本金180万元自2009年10月20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00元,由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