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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洪泽县振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恒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县振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恒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洪泽县振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浔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成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超林,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用。委托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润婷。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泽县振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恒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林、被告王恒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唐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县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因单位所租赁厂房面临拆迁,原告的上级单位及县拆迁办多次做工作要求被告王恒用搬出承包场所,但被告仍占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洪泽县振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场所,并缴清租金27000元,承担违约金4050元、滞纳金18000元,共计490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恒用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租赁场所没有依据,合同正在履行,要求被告搬出是拆迁部门的意见。2、原告诉求中有关的金额和项目有悖事实。首先,拖欠租金金额为2012年与2013各10000元。其次,是原告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同时,原告没有依据主张滞纳金,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不公平条款,依法无效。3、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相关物品、设备不能保证正常使用,需被告增添、增建、修理、更换相关设备的零部件和配件,并需增建相关设施,被告所花费用十几万,对此损失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方式:把部分设备厂房(含航运总公司委托管理资产)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第一年8000元,第二年8500元,第三年9000元,第四年10000元,第五年10000元,合计45500元;甲方有权按时收缴租金,乙方逾期不缴每天加收滞纳金20元,逾期三个月不缴,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对甲方现状租赁设备厂房自行整修、保持正常使用运行,乙方需要修理房屋,经甲方验收后,在修好的前提下,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修理费2000元。乙方自投资金,对房屋、外线输入电路、内线整理、两台制冷机、附属设备管道、冷凝装置、阀门、冷库排管、保温层、风幕机等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维修,一切费用自理。承租期内如遇政府政策性拆迁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不享受任何赔偿及补偿。租赁期内双方共同履行,无论哪方违约,按总租赁费用15%付给对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后,因所租赁厂房面临拆迁,原告的上级单位及县征收办多次做工作要求被告王恒用搬出承包场所,但被告仍占用并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10000元/年计算租金,而是按9000元/年计算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要求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恒用缴清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不定期租赁合同,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恒用搬出原告公司场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租金、交还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恒用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原告洪泽县振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场所。二、被告王恒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原告洪泽县振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7000元及违约金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王恒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克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