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00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洲口镇北堤村五组被害人童成某家,翻墙入室,盗得一把黑色高压气枪、一台银白色索立信S8平板电脑(串号860500028856084)、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串号013404009913301)和一部黑色三星S4手机(串号359535052278993)。余某某将盗得的高压气枪藏在自己家自己使用,将苹果5手机、三星手机分别以人民币1950元、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常德桥南大市场通讯城的胡博某。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元。破案后,苹果手机和索立信平板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以刑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洲口镇北堤村五组被害人童成某家,翻墙入室,盗得一把黑色高压气枪、一台银白色索立信S8平板电脑(串号860500028856084)、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串号013404009913301)、一部黑色三星S4手机(串号359535052278993)。余某某将盗得的高压气枪藏在自己家,将苹果5手机、三星手机分别以人民币1950元、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常德桥南大市场通讯城的胡博某。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元。破案后,索立信平板电脑、苹果手机和高压气枪被追回,作案工具一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扣押,索立信平板电脑及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童成某,高压气枪系管制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汉寿县公安局报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5日9时许,被害人童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手机等物。2、被害人童成某、白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5日,家中被盗三星和苹果5手机各一部、索立信S8平板电脑一台和在网上用10000元人民币购买的气枪一支。3、证人胡博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二次收购了一部三星和一部苹果5手机,均从辨认照片中5号照片(余某某)的年青人手中所买。三星手机付款1000元;苹果5付款1950元,另加50元价值的电话卡一张。4、证人付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付运平用2050元从胡博某手中买得二手苹果5手机一部。5、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的事实。6、汉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和返还物品清单、照片以及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家扣押所盗索信平板电脑一部和气枪一支;从受赃人处扣押苹果5手机一部;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所扣苹果5手机和索信平板电脑返还被害人;气枪由公安机关收缴。7、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苹果5和三星手机,价值分别为2380元和3280元;索立信平板电脑因汉寿市场无销售,未予鉴定。8、汉寿县公安局侵财大队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4月30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在龙阳镇建设西路鑫源宾馆将余某某抓获,余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9、汉寿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31日。10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某2000年9月20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1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路过被害人家,见被害人用一气枪打鸟遂起盗枪之心。2014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骑摩托车到被害人家,翻围墙进入院内,推门入室,在一楼楼梯间找到气枪,后到二楼客厅盗得二部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盗窃后将二部手机在常德桥南一手机店销售,共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平板电脑和气枪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入户盗窃,所盗枪支系违禁品,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扣押摩托车系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2CA**),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剑军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