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蔺景春诉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景春,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986号原告蔺景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立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莎,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广祥,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义会,男,汉族,农民。原告蔺景春与被告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景春与被告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莎、王广祥、张义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景春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及谢志超、崔景艳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立明将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给付借款本���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及谢志超、崔景艳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立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莎、王广祥、张义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立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莎、王广祥、张义会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立明辩称��被告张莎、王广祥、张义会及谢志超、崔景艳都是借款人,但这100000元钱是被告王立明和谢志超用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立明要钱,被告王立明已将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结清。被告王立明现在没钱,只能靠打工赚钱还,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张莎、王广祥、张义会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及谢志超、崔景艳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立明已将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结清,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及谢志超、崔景艳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及谢志超、崔景艳是共同借款人,每人都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明、张莎、王广祥、张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蔺景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