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执字第8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江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8406号罪犯何江,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85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何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何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85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何江的定罪量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2012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江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