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沈某甲,男,生于1929年5月5日,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爱玲(一般代理),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生于1942年7月1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一般代理),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仪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玲、被告郭某及其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系二婚,因前妻出轨于1996年春结束长达十几年的婚姻。因前妻先于被告成家,原告一气之下,在离婚当年(1966年秋)即于在一起共事的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分别于1972年5月和1975年12月育有两女,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殴打,原告起初只能息事宁人的躲到工作单位,后来被告升级到经常污蔑原告乱搞男女关系。原告不堪忍受,早年多次提出离婚,最终为了孩子选择放弃,近年来随着原告退休,无处可躲,双方矛盾升级,争吵加剧。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至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无理取闹,原告每月工资六七千元但不给家里,不关心家。自从原告搬出去后,他的钱也够用,我也不再和他理论了,就想息事宁人,原被告年龄都大了,再离婚让孩子在人面前抬不起头来,所以我坚决不离,想忍气吞声和他过完这一生。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66年登记结婚,1972年5月14日生于长女,取名沈某乙。1975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沈某丙。原告沈某甲系再婚,被告郭某系初婚。原告沈某甲于2012年9月离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14日,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离婚,本院做出的(2013)历城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沈某甲与郭某离婚。沈某甲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做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无改善。2014年6月5日,沈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离婚。另,原告沈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经庭审审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有效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亦未有所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沈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仪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