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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璇涵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吴志强,上海璇涵物资有限公司,魏小荣,张治国,丁帅,徐淑芳,林国洪,夏年花,陈菊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负责人徐莹。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被告上海璇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被告魏小荣。被告张治国。被告丁帅。被告徐淑芳。被告林国洪。被告夏年花。被告陈菊花。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吴志强、上海璇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璇涵公司”)、魏小荣、张治国、丁帅、徐淑芳、林国洪、夏年花、陈菊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志强、魏小荣、丁帅、徐淑芳、林国洪、夏年花、陈菊花、骏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璇涵公司、魏小荣、张治国、丁帅、徐淑芳、林国洪、夏年花、陈菊花、骏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月付息、按半年还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吴志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未到期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吴志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取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璇涵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璇涵公司承诺与被告吴志强共同还款。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丁帅、林国洪、徐淑芳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一份。同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帅、林国洪、徐淑芳、夏年花签订编号为SJJYDY1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帅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被告林国洪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9,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包括被告吴志强在内的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被告徐淑芳及夏年花系抵押合同约定之抵押物共有人。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帅、林国洪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抵押类型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9,000,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强、张治国、魏小荣签订编号为SJJYLB102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三被告对任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被告陈菊花、骏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JJYBZ103、SJJYBZ104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包括被告吴志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志强发放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吴志强、璇涵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强、璇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73,628.95元;2、被告吴志强、璇涵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3、如被告吴志强、璇涵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丁帅、徐淑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9,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与被告林国洪、夏年花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9,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魏小荣、张治国、陈菊花、骏宏公司为被告吴志强、璇涵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情况统计等证据。被告吴志强、璇涵公司、魏小荣、张治国、丁帅、徐淑芳、林国洪、夏年花、陈菊花、骏宏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吴志强、璇涵公司、魏小荣、张治国、丁帅、徐淑芳、林国洪、夏年花、陈菊花、骏宏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志强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吴志强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吴志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璇涵公司承诺与被告吴志强共同还款,故其应当与被告吴志强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帅、林国洪、徐淑芳、夏年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被告丁帅、林国洪的抵押担保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张治国、魏小荣、陈菊花、骏宏公司承诺为被告吴志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吴志强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强、璇涵公司、魏小荣、张治国、丁帅、徐淑芳、林国洪、夏年花、陈菊花、骏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强、上海璇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73,628.95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吴志强、上海璇涵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吴志强、上海璇涵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丁帅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与被告林国洪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在最高额9,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魏小荣、张治国、陈菊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志强、上海璇涵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志强、上海璇涵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6,866元,由被告吴志强、上海璇涵物资有限公司、魏小荣、张治国、丁帅、徐淑芳、林国洪、夏年花、陈菊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李 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