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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68号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兰兰,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贺,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健,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佳与被告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鹏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的委托代理人喻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尚欠人民币13,332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3,33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667元,月息人民币400元。双方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无故逾期并未提前告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三日之内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另出具被告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已偿还本金人民币6,668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佳尚欠借款人民币13,332元;二、被告尹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佳尚欠借款人民币13,332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永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尹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尹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