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秀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鸿茉莉KTV前,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路过的行人姜某某和黄某某,将二人打伤。姜某某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将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右额部挫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和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