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田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田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农民。被告高某,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马坊镇开户村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属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时原告才发现两人性格相差很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与原告吵架,对于家里的一切事宜总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由于原、被告的年龄差距巨大,原告发现与被告在言谈上有代沟……。被告作为妻子,在家从不做家务,家里的一切大事小事都得由原告一人来操持。原告曾因此与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是在原告要求与被告一同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却始终不肯走。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经法官调解后原告申请撤诉,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自撤诉后原、被告依旧总是吵架,被告总是一离家出走就一两个月……。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共同语言,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尽快结束这段形同虚设的婚姻关系,原告只好再次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诉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告所说不做家务也不是事实。今天开庭前我们还一起参加了婚礼,中午一点以后参加完婚礼以后还在家里一起休息。我也没有离家出走过,我今年回方山娘家住了十一天,其他时间就一直在一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冬自由恋爱,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陈述因双方年龄差距大,在言谈上有代沟,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年龄差距大,但能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少一些争执和伤害,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