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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立才诉闫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才,闫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顾立才,男,住江苏省江都市邵伯镇北祥村中心组**号。被告闫招兵,男,住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韩楼行政村闫岗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原告顾立才诉被告闫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才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重新写了借条,并保证3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21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闫招兵没有答辩。原告顾立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招兵于2013年12月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金是100000元,利息是22100元,约定本金三个月还清,利息一个星期还清。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闫招兵因生意所需向原告顾立才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闫招兵为原告顾立才出具借条“今借顾立才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顾立才,2013、12、6。以上借款在3个月内一次还清,2013、12、6。余22100元在一个星期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招兵向原告顾立才借款100000元并欠22100元利息的事实清楚,由被告闫招兵出具的借条给予证明。原告顾立才据此主张被告闫招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招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顾立人民币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闫招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