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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修章诉邵国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章,邵国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宋修章,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邵国功,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宋修章诉被告邵国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国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因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此款用一个月,给付利息2000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不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告借给被告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在2014年1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应当承担2014年1月28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国功偿还原告宋修章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邵国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