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毛振彦与张扬、马仲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振彦,张扬,马仲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毛振彦,女,1977年生。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曹永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扬,男,1979年生。被告马仲涛,男,1978年生。原告毛振彦因与被告张扬、马仲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毛振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强,被告张扬,被告马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振彦诉称,2014年5月31日17时35分,被告张扬驾驶豫**(该车系套牌车,实际车牌号为豫**)号重型货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半坡店老庄村南头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王庆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四轮拖拉机又与在路东侧头南尾北停放的马孝彬的豫**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在路西侧站着的毛振彦、李凤荣、段青燕发生相撞,造成王庆杰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孔保霞、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扬驾车逃逸。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扬负全部责任,毛振彦无责任。事故后,被告马仲涛仅支付23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88元、误工费1199元(租赁和商业服务业31270元/年×14天)、护理费1199元(租赁和商业服务业31270元/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526元。被告张扬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之外和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仲涛辩称,原告毛振彦不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被告不赔偿,要求交通费过高。被告张扬辩称,对原告毛振彦要求的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35分,被告张扬驾驶豫**(该车系套牌车,实际车牌号为豫**)号重型货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半坡店乡老庄村南头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王庆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四轮拖拉机又与在路东侧头南尾北停放的原告马孝彬的豫**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在路西侧站着的原告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发生相撞,造成王庆杰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孔保霞、原告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扬驾车逃逸,后被开封县城关镇文西小区的居民驾车追上并截停。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扬负全部责任,王庆杰、孔保霞、马孝彬、原告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无责任。豫**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它保险,该车登记车主为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仲涛,被告张扬是被告马仲涛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张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振彦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腹部烧伤,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475.07元,住院期间其丈夫刘永军护理。期间,被告马仲涛垫付23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毛振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支付医疗费688.6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163.7元。另查明,原告毛振彦与刘永军系夫妻关系,在开封县半坡店乡老庄村共同经营农机配件零售、修理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毛振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扬负全部责任,原告毛振彦无责任。因此,原告毛振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扬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豫**号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仲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毛振彦的损失,被告张扬、马仲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扬是被告马仲涛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且本次事故是被告张扬在提供劳务中发生,故被告张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应由被告马仲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毛振彦主张医疗费,参照其提供的合法票据,本院酌定支持8163.7元;主张的误工费1199元、护理费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其参照的依据和计算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毛振彦的损失共计11901.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9003.7元(包括医疗费8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2898元(包括误工费1199元、护理费1199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王庆杰、孔保霞、原告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五人受伤,另案查明,被告张扬、马仲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已赔偿李凤荣损失414.8元、段青燕损失749元、王庆杰损失2945.4元、孔保霞损失2945.4元,因此,对原告毛振彦的以上损失,被告张扬、马仲涛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连带赔偿2945.4元(10000元-414.8元-749元-2945.4元-2945.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费用项下连带赔偿2898元,以上共计5843.4元,剩余6058.3元(11901.7元-5843.4元),由被告马仲涛赔偿。扣除马仲涛已垫付的2300元,其应支付37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扬、马仲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毛振彦损失共计5843.4元。二、被告马仲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毛振彦损失共计3758.3元。三、驳回原告毛振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扬、马仲涛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耀礼审 判 员 朱荣宝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