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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招林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林忠,郑士明,刘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0673号申请执行人招林忠。被执行人郑士明。被执行人刘建英。招林忠与郑士明、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盱桂民初字第0421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郑士明、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招林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61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桂民初字第042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