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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锋与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本溪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陈锋,男,汉族,本溪市人,系本溪锅炉设备厂工人。委托代理人路桂娟,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粮食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石桥子榆林华苑1-27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秀梅,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38号。法定代表人曲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斌,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锋诉被告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本溪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桂娟、李静,被告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秀梅、于娟,被告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本溪市地税局消防工程干活时,从2米高的梯子上摔下,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61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部分护理费。现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804.9元。二、保留取腰部血栓过滤器将来发生的损失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被电激造成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本溪市地税局的消防维修工程,是本溪市地税局未建安全管理义务致原告造成的伤害,因此致害人是本案本溪市地税局,而非被告。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义务。我公司做的电是弱电,是弱电资质,现场环境不够安全,我工人在工作过程中试过电,并且去看过工程的条件,是本溪市地税局的桥架不规范,没有保护措施,办公大楼没有弱电保护措施,没有弱电开关,所以给我工人造成电机伤,所以应该由本溪市地税局承担该经济费用。在我公司进场之前我公司都有安全教育,并且发放安全设施,安全帽、手套等,所以这些费用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这些费用。被告本溪市地税局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安全由康创公司负责,如发生各类安全事故由康创公司负责。因安全施工引发的事故赔偿,应由负责施工安全的责任方承担。事故形成原因是因被告有过错,康创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康创公司负责施工安全,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应检查、排除。康创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造成施工人员受伤。被告康创公司施工人员(原告)有过错。被告康创公司作为负责施工安全责任方,应对其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施工教育。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本溪市地税局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从2米高梯摔落。原告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60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到本溪市XX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陈锋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陈锋右下肢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捌千元。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804.9元。二、保留取腰部血栓过滤器将来发生的损失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共计109796.8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诊断、收据、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书、情况说明及三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责任与划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现场证明系被告本溪市地税局电压不稳导致原告摔落,故被告本溪市地税局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68728.25元。依据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5元,住院60天,为900元。3、伤残赔偿金,经本院委托,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故伤残赔偿金为92892元。4、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经本院委托,到本溪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费用为80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60天,休养1个月,每月工资2400元,合计72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每月1500元,每天50元,共计3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九级伤残,共计13933.8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陪护人员计算,每天2元,住院60天,共计120元。9、复查费,原告出院后复查拍片,发生费用349.1元。10、残疾器具费,依据原告伤情,需要拐杖13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96553.15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本溪市地税局应承担50%即97626.5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109796.85元,不应再负担负担支付款项;被告本溪市地税局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十九万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一角五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九万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陈锋对被告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辽宁康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二十元,被告本溪市地方税务局负担二千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旭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