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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柯金钲与梁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钲,梁水莲,杨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柯金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梁水莲,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春城街道。被告:杨海杰,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柯金钲诉被告梁水莲、杨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柯金钲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追加杨海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金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水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金钲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水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杨海杰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被告杨海杰对被告梁水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水莲、杨海杰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梁水莲向原告柯金钲借款12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梁水莲在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条上签名并捺指模,被告杨海杰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柯金钲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借条载明:“本人梁水莲(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柯金钰(出借人)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120000.00),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梁水莲(签名并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1781198602050327。担保人:杨海杰,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04040916。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4月21日”。原告诉被告借到款后,经催收未偿还本金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据书面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但实际二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不计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梁水莲于2013年4月21日向其借款120000元,提供了被告梁水莲立具的借条原件到庭,经审查,该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柯金钲与被告梁水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不计算利息,借条中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而该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水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梁水莲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计付息给原告。被告杨海东在被告梁水莲借款时立具的上述借条上签名,自愿约定作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杨海杰自愿约定为连带保记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海杰对被告梁水莲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水莲、杨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水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柯金钲;二、被告杨海杰对被告梁水莲于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金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梁水莲、杨海杰负担(该款原告柯金钲已预交,由被告梁水莲、杨海杰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柯金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金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余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