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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4)00975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石红丽,夏添,宋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168号钜星研发中心五层。负责人杨振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春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丽,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无业,现住长治市城区新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苏跃,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长治市委党校科员,系被上诉人石红丽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添,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系长治日报社新天地网职工,现住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号*号楼*单元***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力,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农民,现住长治县郝家庄乡王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夏添,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系长治日报社新天地网职工,现住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号*号楼*单元***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长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春瑾,被上诉人石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苏跃、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宋力的委托代理人夏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夏添驾驶宋力所有的晋DU09**号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城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北东街捉马岗东路段时,将原告石红丽撞倒致其受伤。石红丽当日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左肘部软组织挫伤;4、211齿根部断离、缺失。2013年2月5日原告被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门诊诊断为:1、外伤性脱位;2、冠折。该院就诊费用815元由被告夏添垫付。2013年2月8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左肘部软组织挫伤;4、211齿冠折。2013年2月7日,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404024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添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红丽无责任。后原告经与被告夏添协商未果,诉讼在案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合计2668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U0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宋力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情况为:以被保险人夏北方(夏添之父)的名义为车主宋力的晋DU09**号小型客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人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晋DU09**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夏添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太平财险长治公司返还。因原告在事故中造成门牙齿损伤,影响其今后生活、工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保障。原告应获赔的项目有:医疗费18715.5元(由被告夏添垫付815元)、交通费1820元、住宿费1036元(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1924.6元、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27496.1元与被告夏添已支付的费用815元折抵后,实际应当赔偿2668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红丽医疗费17900.5元、交通费1820元、住宿费1036元、误工费1924.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26681.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夏添已垫付给原告石红丽的医疗费815元。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夏添承担。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18715.5元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6681.1元,该判项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石红丽精神赔偿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医药费8715.5元(包含夏添垫付石红丽医药费81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共计12715.5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石红丽13965.6元。被上诉人石红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添、宋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按照投保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夏添驾驶被上诉人宋力所有的晋DU09**小型客车将石红丽撞伤导致其受伤住院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夏添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石红丽所主张各项费用依法计算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交强险分项限额一节,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并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石红丽精神赔偿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被上诉人石红丽精神赔偿金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