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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3月1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钟甲于2008年10月4日出生,儿子钟乙于2010年1月10日出生,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原告于2011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钟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儿子钟乙由被告负责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3月1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时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主张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破裂,于2011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在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沟通不畅。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未出现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古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