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瓮执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兴禄申请执行冉毅东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瓮执字第380号申请执行人王兴禄,男,1996年6月4日生,汉族,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被执行人冉毅东,又名冉剑心,男,1993年8月25日生,汉族,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制作的(2013)瓮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人冉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禄经济损失人民币4807.3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冉毅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嗣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冉毅东差欠申请执行人王兴禄赔偿款4807.37元,冉毅东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清偿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瓮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杜 坤审判员  曾祥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田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