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木×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木×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如意公寓220房间及公寓附近,酒后与刘×发生冲突。在民警处理冲突的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造成民警彭×右颧部皮肤划伤,长为4.2厘米;右手背皮肤划伤两处,长分别为2.5厘米、1.0厘米;右手背部皮肤充血一处,长约5.5厘米;右腕背侧皮肤划伤两处,长分别为1.5厘米、1.0厘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木×于2014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贾×、彭×、杨×、刘×证言,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木×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夏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