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东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碎英与卢念喜、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碎英,卢念喜,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碎英,女,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家松,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有刚,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卢念喜,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青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碎英与被告卢念喜、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毕业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碎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松、祝有刚,被告卢念喜、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青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碎英诉称:2013年8月24日19时20分许,卢念喜驾驶京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门口地段,遇原告刘碎英驾驶电动车行驶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刘碎英严重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94015.09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卢念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责任不由其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其工作的单位承担,其是中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卢念喜是我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陪,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是驾驶员卢念喜应该提供当时的身体检查证明,否则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9时20分许,卢念喜驾驶京E×××××中型普通客车沿六合区雄州东路由东向西驾驶至雄州街道门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刘碎英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碎英受伤。原告刘碎英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碎英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下肢点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搓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33天(第一次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8063.03元(其中原告支付17156.49元,被告中铁公司支付40906.54元)。2013年8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念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碎英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刘碎英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碎英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伤后90日及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为做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刘碎英受伤前在外务工年满一年,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584元。肇事车辆京E×××××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中铁公司,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陪,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表示自愿承担其应承担的医疗费总额的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保单、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银行流水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刘碎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刘碎英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57823元(小数点已略去,下同,其中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月6日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包含伙食费240元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2元(34天,18元/天),本院根据刘碎英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认定为594元(33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60元(124天,15元/天),本院根据刘碎英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酌情认定营养天数102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5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920元(124天,8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及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认定为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7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470元(住院期间80元/天*33天,出院期间69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单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单记载的原告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584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的原告的误工期限150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920元(1584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659元(32538元*20年*0.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精神损坏抚慰金,原告刘碎英主张1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此认定为84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此酌定为600元;9、物损原告主张468元,提供购物票据一张,因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并非正式购物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碎英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220996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卢念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念喜驾驶机动车,刘碎英驾驶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卢念喜、刘碎英的责任认定为80%、20%。卢念喜系中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卢念喜承担的责任由中铁公司承担;卢念喜驾驶的京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碎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刘碎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0996元(医疗费4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747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35659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5058元【(100996*80%)-(47823*0.8*0.15)】,由中铁公司承担5738元,由原告刘碎英自行承担20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碎英人民币195058元;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碎英人民币5738元(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40906元,多给分的35168元,由原告刘碎英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给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64元,原告刘碎英自行承担566元(原告预交诉讼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徐 伟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