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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立新诉梁亲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梁亲燕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立新,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梁亲燕,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原告陈立新与被告梁亲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在工作中相识,当年4月起同居生活,同年7月25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6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经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儿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由于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收入很少,无法抚养儿子,为了有利于儿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梁亲燕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起同居生活,同年7月25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6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后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彼此于2011年2月16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陈某某归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给付时间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儿子满18周岁止。离婚后,儿子陈某某一直由原告照顾至今。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抚养儿子并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台山市端芬镇上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儿子陈某某已满六周岁,正是开始上学接受正规教育的年龄,良好、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其尤显重要。陈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基本适应了当地的生活环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从陈某某健康成长考虑,应变更由原告负责抚养。其自愿负担抚养费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立新与被告梁亲燕的婚生儿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陈立新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慧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