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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2

案件名称

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占全,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伟,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王建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占全、被告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称其妻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承包的商洛市商鞅大道照明工程施工路段骑行电动车时造成事故要求原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自2013年7月,被告及其亲属多次阻扰原告在上述路段施工,时至今日,原告仍无法正常施工,也无法交付工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导致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12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洛市商鞅大道道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证明一份;2、商洛市商鞅大道照明及安全监理公司证明一份;3、工程施工的包工人王恩平、现场拉杆工人叶丹昌证明各一份;4、阻挡施工的现场照片四张;5、于占全与王建伟2013年11月29日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于占全用手机当庭播放,后于占全称手机丢失。);证明被告阻挡施工。被告王建伟辩称:原告诉讼是一起典型的报复性诉讼案件,由于被告之妻杨艳在2013年8月15日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4万余元,案件开庭后调解未果,原告便扬言要起诉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12万元损失问题,被告并没有阻挡原告施工,纯属子虚乌有。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办公室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监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属实。2、王恩平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王恩平证言不属实。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查了商鞅大道管理处驻照明工程项目工地代表冀鹏、商丹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李永康、商鞅大道照明工程施工人王恩平,当庭出示了三人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阻挡施工。管理处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它是单位,证明中说派人去调查阻工,派的是谁没有说明。被告阻挡施工几次,每次多长时间证据均不能反映。2、监理办公室的证明是一份虚假证据,纯属原告方自己打印的内容让监理办公室给证明。2014年2月17日,监理办公室给被告出具了一个说明,可以证明。3、王恩平证言是假证明,王恩平本人也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和给原告出具的证言内容、字迹均不一致。叶丹昌被告不清楚其人,其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既没有叶丹昌的身份证明,也没有身份情况说明。4、四张照片被告均未出现在施工现场,也没有被告指派的人出现在照片上,照片是原告施工的照片,并不是被告阻挡的照片。照片上的陕AER8**车既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派去的,可以申请调取车主信息查证。5、电话录音是原告先说被告在阻挡施工,是给被告埋了一个坑,被告没有说自己阻挡施工也没有要继续阻挡,所以不能证明被告阻挡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监理公司不在现场,但监理公司知道三盏灯一直无法施工,被告说其妻就是被这三盏灯其中一个灯坑摔倒的,所以对这三盏灯的安装进行阻工。这三盏灯直到2014年元月才安装好,如果不是被告阻工,不可能拖到这个时候。2、被告说王恩平没有给我方出具过证明,我方提交的王恩平的证言是虚假的,王恩平是给我方干活的人,王恩平在证言上按了指印,说明王恩平认可证言内容,我方申请对王恩平指纹进行比对。原告对本院调查冀鹏、李永康笔录无异议,对王恩平笔录认为所说时间节点不正确。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查的笔录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4无法反应阻挡施工情况,证据5根据当庭播放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阻挡施工情况。被告证据1、2与本院调查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之妻杨艳骑电动车沿商鞅大道行驶至原告施工路段时摔倒,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路段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应予赔偿,因此产生纠纷,杨艳于2013年8月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4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多次阻挠施工,导致原告停工、窝工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以被告阻挡施工,造成停工、窝工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否认实施了阻挡行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阻挡施工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