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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男。199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路西侧的某厂内,采取撕开厂房的铁皮围墙后钻入的手段,盗窃该厂房办公桌抽屉里的人民币2800余元和办公桌上的黑色联想牌B43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购物票据,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魏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