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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苏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苏恩,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2006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6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苏恩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苏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苏恩窜至本市江东分院二楼,从陈某左手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约4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苏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苏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8时17分许,被告人李苏恩窜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二楼抽血化验窗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从陈某左手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约4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李苏恩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苏恩已退还了赃款。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和审讯录像、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李苏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苏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苏恩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苏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还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苏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