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周莅与肖护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莅,肖护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周莅,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霞,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护国,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莅诉被告肖护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莅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肖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莅诉称:2006年7月1日,周莅与肖护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肖护国承租周莅门面,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给付方式等,并约定租赁押金为4500元。但肖护国未缴纳租金,且自2013年4月起一直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肖护国未按时支付租金,周莅有权收回铺面并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请求判令:1、肖护国支付拖欠的15个月租金共计40519.5元(自2013年4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5个月);2、肖护国向周莅支付押金4500元;3、解除《租赁合同》,周莅收回出租的房产。被告肖护国辩称:1、拖欠租金事实不成立,2013年4月至6月的门面租金肖护国已给付,以后的门面租金是因周莅故意关闭自己的银行卡号,致使支付不能,而非肖护国故意拖欠;该门面系肖护国在征得周莅同意后从周海明手中转让过来的,连同其他门面一起花了近百万元进行整体装修,肖护国不可能拖欠每月2000多元的租金,因小失大,造成更大损失;2、4500元押金已经给付,有周海明转让的押金收据以及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3、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周莅和肖护国于2006年7月1日签订《马王堆陶瓷建材城租赁合同》并约定:甲方(周莅)将马王堆陶瓷建材城B02-104门面租给乙方(肖护国)经营;每月租金2701.3元,押金4500元;经营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须在2006年7月1日起按季度(三个月)提前15天支付下季度租金;乙方定期向甲方提供的银行存款帐户内支付租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承担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15天,甲方有权收回铺面,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不退还乙方押金;该合同甲方开户行填写了周莅在建行的帐号。合同签订后,周莅向肖护国交付了上述铺面,肖护国依约给付租金。此后,鉴于建行的帐户不能使用,双方变更了租金给付方式,应周莅要求,肖护国多次将租金汇至周莅在招商银行的帐号(卡号4100627310997599)。肖护国的租金已给付至2013年6月30日。肖护国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网银转帐2013年7月至9月的门面租金8105元至招商银行帐号,网页显示帐户状态异常,转帐失败。肖护国又于6月16日去银行直接汇款至招商银行帐号,再次因帐号已关闭款项被退回。肖护国于2013年6月21日向周莅邮寄送达通知,告知周莅招商银行帐号已关闭租金汇款被退回,需另行告知能接收汇款的帐号。长沙公证处对肖护国邮寄送达通知的过程及通知内容进行公证。2014年6月,周莅以肖护国拖欠房屋租金为由,向肖护国邮寄送达《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另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护国已经交纳4500元押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周莅、肖护国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房产证、网银转帐网页打印单、付款业务回单、帐户对账单、公证书、湖南省高院(2012)湘高法民再终第32号民事判决书、押金收据、《解除租赁合同函》、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给付的问题。《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肖护国一直承租使用周莅的铺面,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周莅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2701.3元,合计32415.6元。二、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周莅以肖护国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的“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十五天,甲方有权收回铺面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不退还押金”,主张解除合同。经查,房屋租金之所以未按时支付并非肖护国存在拖延行为,而是周莅关闭帐户导致肖护国汇款不成功,而周莅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其他的租金给付方式,故本院认为导致租金未给付的责任在周莅,而非肖护国,周莅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退还押金的问题。湖南省高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肖护国已给付了周莅押金,周莅再行要求给付押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护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莅房屋租金32415.6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驳回周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周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石登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