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方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XX,男,汉族,1951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方XX在担任庙塘镇中杠村村支部书记期间,私自将中杠村修建公路剩下的3枚雷管和156.7米导火索非法存于家中,直至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方XX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方XX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雷管3枚、导火索156.7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飘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吕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