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7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年生长女张某乙,1991年生次女张某丙,1993年生长子张某丁。被告性情粗暴,好吃懒做,张口骂人,举手打人。家中子女对被告也提心吊胆。2006年9月28日,被告酒后回家与原告置气,原告无奈用刀片割自己左手腕一刀,后被抢救。2007年7月11日,因一句话,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就打,还打了大女儿,后经调解还写了保证书。2007年农历11月1日被告将原告肋骨跺折三根。原告常被被告打骂,曾经人调解,原告原谅过被告,但被告恶习不改。原告曾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做出(2008)大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四年来没有见过面,没有联系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财产有:北屋三间,西屋两间。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结婚。后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书已丢失。婚后原、被告于1988年生长女张某乙,1991年农历5月14日生次女张某丙,1994年农历6月9日生长子张某丁。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出现原告用刀割腕的情形。2008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8)大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可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8)大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年××月结婚,虽已进行结婚登记,但结婚证已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所以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因生琐事发生矛盾,曾出现原告割腕的情形,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重归于好的机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四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方面的争执,是原告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敬坤审判员 王明辉审判员 王常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谷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