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四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平均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平均,李振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四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平均,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学,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平均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平均,被上诉人李振学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学和被告林平均是召陵镇林庄村村民,分属该村5队和4队。两队的地中间隔了一条小路。李振学家的地和林平均家的地又是顶头邻居(隔了一小路)。林平均在自家的责任田里面建了鸡舍养鸡。因为道路较窄,车辆在进出过程中,碾压到了原告李振学家的麦子,大约7拢,一米左右长,10米左右宽。由于车辆碾压,这小块地已经碾压成了一条小路,7龙麦子已经被损毁。被告林平均辩称的两队之间的界限是原来的一条水渠,但是现水渠已经不存在。图片上看,两队责任田之间明显是一条小路,且分地十多年来一直保持这样的状况。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100斤小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林平均辩称自己没有侵权,反倒是原告李振学种地超过了水渠,占住了4队的地,这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被告林平均坚持认为李振学种地超过了水渠,占住了4队的地,其如果有争议,应当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是在争议解决前,其擅自将原告李振学家的小麦碾坏了7拢,实属不当,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诉称被损坏的小麦有2分,但是实际上只有7拢,大约1米长,10米宽,结合当地农耕和收益的实际情况,再结合被损坏小麦的面积,法院酌定赔偿损失60斤小麦。原审判决:一、被告林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学60斤小麦。二、驳回原告李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平均负担。林平均二审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振学告我侵权他的责任田纯属诬告,我们4队和他们5队是东西长、南北宽的顶头地,中间是两队共有的水渠为界,且在李振学说的7拢麦地上有我队林合领家的桐树。村干部林建军调解,也指明水渠为界,找着水渠就是铁证。当时林建军、李振学和我,我们三人找到了水渠的渠底儿,说明我没有侵犯他的责任田,相反是李振学侵犯了我们队的土地。原审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诉法第124条规定,原审法院在原告证明不了我们双方有争议的责任田的部分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是他的责任田范围内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理的法律程序执行,因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民诉法调查事实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振学二审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原审中,答辩人提供有照片、村证明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毁坏的小麦是我承包田里的小麦,且被答辩人对毁麦、锄麦无异议,只是辩称他毁坏的不是答辩人的责任田,是他们四组的地,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接受我的请求,在没有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单方面判决违法法定程序。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条及17条规定,分地是十多年来,答辩人耕种的这块责任田一直这样,路西是4队,路东是5队的地,被毁的小麦在路东为答辩人所种,被答辩人认为毁坏的小麦不是答辩人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这样的证据被答辩人完全可以自己举出,不属于客观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又不是档案材料和国家秘密,不属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范围,因此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林平均赔偿李振学60斤麦子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林平均毁掉李振学7拢小麦(大约1米长、10米宽)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供的照片及二审实地现场查看的情况,两队责任田之间有一条小路,分地十多年来一直保持。林平均上诉称“我没有侵犯他的责任田,相反是李振学侵犯了我们队的土地”,对于该争议,应当先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是在解决争议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林平均毁掉李振学7拢小麦,应进行赔偿。原审酌定林平均赔偿李振学60斤麦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平均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