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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3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鑫婷与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婷,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641号原告王鑫婷,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干杨树甲16号院综合楼2单元3层302.法定代表人罗强。委托代理人李盛哲,男,198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春,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王鑫婷与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瑞嘉担任法庭记录���王鑫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房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鑫婷诉称:2013年8月13日,我同房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房海公司将其代理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紫薇天悦4-1-501室的厨房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我。该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20日。房租每月1100元,每三个月一支付。押金1100元。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7月2日,房海公司将我的东西扔出,强行将我从涉案房屋处赶走。我找到房海公司讨要剩余房租和押金,该公司拒不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房海公司退还我租房押金1100元及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房屋租金1900元。诉讼费由房海公司负担。房海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房海公司与王鑫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海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鑫婷居住。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2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1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三十日支付下次房租。2013年8月13日支付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0月20日的房租2383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房租33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租330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房租4400元。押金1100元不充抵房租,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除抵扣应付的租金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退还。2013年8月15日,王鑫婷入住涉案房屋,2014年7月2日涉案房屋房门被撬,王鑫婷当日搬离涉案房屋。庭审中,王鑫婷提交了房海公司开具专用收费凭据五张,证明其依约支付了全部涉案房屋租金和押金。另外,王鑫婷还提交了盖有房海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上载“房海地产欠王鑫婷房屋租金及��金共计叁仟元整。房屋地址紫薇天悦4-1-501室其中1间,退还日期2014,9月1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以证明房海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1日退还王鑫婷涉案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三千元。房海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王鑫婷与房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海公司专用收费凭据、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鑫婷与房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鑫婷提交了房海公司专用收费凭据和欠条,以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房海公司应依约退还涉案房屋租金1900元及押金1100元。房海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王鑫婷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现租赁期限已满,王鑫婷要求退还押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鑫婷主张的退还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房屋租金1900元一节,考虑到房海公司出具欠条是在2014年6月27日,其后王鑫婷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到2014年7月2日方搬离,故本庭对该期间的房租予以扣除,确认房海公司应退还王鑫婷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8月20日的房租1767元。房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鑫婷押金一千一百元。二、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鑫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的房屋租金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三、驳回王鑫婷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王鑫婷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王鑫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北京房海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