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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彭永福、刘淑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彭永福,刘淑琴,张洪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代表人:殷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永福,山东铝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彭新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淑琴,女,193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亭,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被告彭永福、刘淑琴、张洪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超和被告彭永福以及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琴、张洪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彭永福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彭永福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由刘淑琴、张洪亭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彭永福未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4日,彭永福尚欠逾期借款本金14079.30元,利息6258.4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逾期本金14079.30元,利息6258.4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107833.82元,支付律师费4500元,并以刘淑琴、张洪亭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彭永福辩称,彭永福逾期还款,原告未及时起诉以抵押物受偿,致使逾期利息增加,对增加的部分逾期利息彭永福不应承担。被告刘淑琴、张洪亭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彭永福、刘淑琴、张洪亭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彭永福向原告借款136000元,期限自原告将借款划入彭永福所指定并经原告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起至2028年;贷款利率为5.22%,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所附计划表显示自2008年8月21日起彭永福应当每月偿还借款本息914.15元;刘淑琴、张洪亭以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桑北西路南二巷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36525)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彭永福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借款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如果借款期间彭永福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彭永福发放借款136000元,但彭永福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4日,彭永福尚欠逾期借款本金14079.30元,利息6258.44元。截止这一天,彭永福未到期借款金额为107833.82元。另查明,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桑北西路南二巷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36525)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淑琴,该房屋2008年7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逾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彭永福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彭永福辩称原告未及时起诉以抵押物受偿致使逾期利息增加,对增加的部分逾期利息彭永福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何时主张权利系原告的合同自由,彭永福违约未及时还款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彭永福偿还借款本金14079.30元、利息6258.44元,本院予以支持。彭永福未偿还借款本息累计远远超过六个月,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107833.82元视为原告对借款合同行使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合同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2013年12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彭永福偿还未到期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淑琴、张洪亭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彭永福违约未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刘淑琴、张洪亭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淑琴、张洪亭可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向彭永福追偿。合同解除后,原告再主张自2013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逾期借款本金14079.30元、利息6258.44元;二、被告彭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未到期借款107833.82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可与被告刘淑琴、张洪亭协议以其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桑北西路南二巷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3652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淑琴、张洪亭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彭永福清偿;被告刘淑琴、张洪亭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彭永福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彭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学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