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银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龚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银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委托代理人:吴辛。被告:龚永平。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龚永平发放了贷款26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龚永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龚永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6019.92元(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律师费2000元,共计4401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永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龚永平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195‰及律师费承担等。原告依约向被告龚永平发放了贷款26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龚永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龚永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6019.92元(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律师费2000元,共计4401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6019.92元(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龚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华人民陪审员 况 飙人民陪审员 章燕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