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李家村出租房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谭某某(二人于2012年9月离婚)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和手掌殴打被害人谭某某左、右脸部及耳部数下,将被害人谭某某打伤。第二天,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被告人邓某某带被害人谭某某到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耳外伤,鼓膜穿孔,右侧。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被害人系被告人邓某某的妻子,本案系因家庭纠纷而引发,且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带被害人就医,支付了医疗费,酌情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当时是其妻子,本案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2、案发后其主动带被害人到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其上有年老残疾的母亲,下有仅三岁的幼子,需要其抚养和照顾。故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用手掌殴打被害人谭某某的脸部、耳部,致其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邓某某提出本案当时是家庭内部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其有带被害人去就医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已对其予以从轻考虑,所处刑罚适当,并无偏重,再以此要求从轻,于法无据,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邓某某以其有母亲及幼子需要其抚养和照顾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家庭困难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不能仅以此为由进行改判。故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蒙海滨审判员  刘晶晶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虹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