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项华婷诉施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华婷,施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项华婷,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友龙,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原告项华婷诉被告施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华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施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华婷诉称,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施友龙驾驶的闽A22M**小型轿车沿平宏线南侧慢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思源中学路段时,由于被告车辆从南侧慢速车道变更至南侧快速车道时,遇郑叶忠驾驶闽ARS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该路南侧快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送平潭县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于2013年12月27日在臂丛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医生建议右上肢暂禁持重,休息3个月。由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大量药品,致使原告不得不放弃怀孕的胎儿,于2014年1月8日实行人流。事故发生后,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岚公交认字(2013)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友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施友龙拒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由贵院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施友龙所有的A22M8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施友龙赔偿原告项华婷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60052.81元;2、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项华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施友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334.79元。被告施友龙辩称,1、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争议。2、原告主张因治疗过程使用大量药品导致原告放弃怀孕流产所产生的损失由我方承担,我方对此有异议。3、对赔偿事项部分有异议,在质证中予以详细陈述。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我方承保车辆闽A22M8**车上人员,因此,我方在承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项华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施友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门诊病历;证据四入院记录;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据六疾病证明书;证据七手术记录单;证据八检验记录单;证据三到八共同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九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市二医院医疗费15237.95元,妇幼保健医院1030.91元);证据十妇幼保健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做人流需休息2天;证据十一保险单及信息单,证明被告身份、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十二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证据十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据十四城北村委会证明;证据十五租赁商场的合同2份;证据十六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据十七平潭县北大幼儿园证明;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七共同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平潭县潭城镇农中庄143-1号。对原告项华婷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施友龙质证认为,证据一到八、十一、十二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九中市二医院的发票收据及用药清单等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三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签字时间为2009年5月,但是租赁合同的纸张是崭新的,是近期签订的合同。证据十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对村民在城镇居住这个事实予以证明。证据十五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提供产权证及营业执照及税务证明。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乙方都没有人签字,应为无效的。证据十六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既然店是由该公司租赁给原告,则商场租赁合同应是原告跟该公司签订的,但原告提供的却是跟自然人签订的合同。证据十七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单凭一个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之子在其上学,应提供该幼儿园办学资质及入学卡登记。被告施友龙、太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项华婷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项华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项华婷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项华婷质证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评定标准中4.10.10是指并不是被告所称的颅脑损失。被告施友龙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在鉴定意见书中最后一句分析说明中其依据的标准,应有颅脑损伤,但原告并无颅脑损失,只是锁骨损伤。该鉴定引用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的条款不一致。故其作出的伤残无依据。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是原告系锁骨受伤,不是上肢,而鉴定依据适用的系上肢标准。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太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项华婷提供的证据一至八、证据九中市二医院的发票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据十至证据十二,被告施友龙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九中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三、十五因签订合同的郑爱建、林华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四、十六、十七,原告提交原件核对,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闽鼎(2014)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施友龙主张应适用颅脑损伤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并无错误,被告施友龙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施友龙驾驶的闽A22M**小型轿车(车上载有高美珍、项华婷、吴长强、王海琳)沿平宏线南侧慢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思源中学路段时,由于被告施友龙车辆从南侧慢速车道变更至南侧快速车道时,遇郑叶忠驾驶闽ARS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该路南侧快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华婷、高美珍、吴长强、王海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项华婷在平潭县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系被告施友龙垫付。原告项华婷于2013年12月24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花费15237.95元,被告施友龙垫付9800元。事故发生后,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岚公交认字(2013)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友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闽A22M**小型轿车系被告施友龙所有,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员)每座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经原告项华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项华婷伤残等级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项华婷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施友龙所有的闽A22M**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申请保全费1270元。现原告项华婷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元/年,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5元/日。2013年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太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认定本案被告施友龙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项华婷不承担责任。案涉闽A22M**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员),每座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太保公司亦同意在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项华婷损失,故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项华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友龙承担。二、原告项华婷的各项具体损失及数额。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对原告项华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平潭县医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施友龙垫付;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花费15237.95元,被告施友龙垫付9800元;在福建省妇幼保健医院门诊支出1030.91元;2、误工费,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项华婷未举证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持续误工,故其关于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原告项华婷误工期为住院天数9天+3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构成,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32391元/年/365日*99天=8786元;3、护理费,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2、右上肢暂禁持重,右上肢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住院天数9天+3个月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32391元/年/365日*99日=878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项华婷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原告项华婷提交城北村委会证明、福建省平潭县糖酒副食品公司、平潭县北大幼儿园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项华婷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项华婷的残疾赔偿金为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项华婷住院治疗9天,按我县目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25元,原告项华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9天=225元;6、营养费,原告项华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项华婷就医,有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项华婷就医治疗时间、地点及其陪护人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按1500元计算;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项华婷主张因本起事实造成其使用大量药物,致使其不得不进行人流手术,给其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项华婷伤残等级及原告项华婷人流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为此,本案原告项华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269元、误工费8786元、护理费8786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998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被告太保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限额赔偿范围1万元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即97998元由被告施友龙承担,因被告施友龙已垫付医疗费98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项华婷88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项华婷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施友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项华婷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8198元;三、驳回原告项华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元,由被告施友龙负担人民币2148元,原告项华婷负担人民币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审 判 员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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