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治平与谭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治平,谭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谭治平,男,,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杨杏元,女,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谭月美,女,壮族,住上林县。原告谭治平与被告谭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月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庄人。2009年4月23日,被告谭月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给原告立下《借款条》,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24日被告谭月美又一次以做小本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款条》,双方还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09年4月23日,被告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立下借条并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治平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按每月伍佰元计算付息。从借日起生效”。2012年4月24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并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治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用来做小本生意,限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给谭治平。”第二次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张借条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张借条的利息指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月美向原告谭治平借款35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所借25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返还25000元借款,逾期不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张借条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第一张借条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对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第二张借条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月美偿还原告谭治平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4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谭月美偿还原告谭治平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谭月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玲艳代理审判员 邹文乾代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