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62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桂荣),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经本院决定,8月24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田村村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邵玮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