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某某,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邱县。上诉人古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邱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某某、被上诉人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古某某、被上诉人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滑某甲,现随古某某生活。2013年6月11日(农历五月初四),因家务矛盾古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古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扬子江牌空调一台,是双方婚后花费2000元购买,现在滑某某处。滑某某认可有空调一台,但空调是其父母花费1900元为双方购买的。古某某主张有其他共同财产,但古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滑某某亦不予认可。滑某某曾于2013年10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滑某某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滑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婚生女孩滑某甲归其抚养,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上诉人一审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上诉人滑某某现为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职工,2014年1-3月份工资收入共6265.03元,月平均收入为2088.34元。原审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滑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古某某不同意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滑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滑某甲一直随被告古某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可能较为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可继续随被告古某某生活,原告滑某某应当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用。按当前滑某某月平均收入2088.34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滑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滑某某属临时职工,如滑某某不在该单位上班,没有工作单位后,则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小孩抚养费为每月255.58元。给付时间为:自2014年6月份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但这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扬子江牌空调的权属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即便是原告父母花钱为原、被告购买,因为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故空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扬子江牌空调的分割,本院酌定为空调一台归滑某某所有,原告滑某某给付被告古某某500元。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滑某某和被告古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滑某甲随被告古某某生活,原告滑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如滑某某不在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没有工作单位后,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55.58元(自2014年6月份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扬子江牌空调一台归原告滑某某所有,原告滑瑞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古某某500元;四、驳回原告滑某某和被告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滑某某负担。古某某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确定女儿滑某甲的抚养费按被上诉人现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为每月450元,但没有明确支付方式和具体支付时间,不利于执行和落实。鉴于目前很多家庭离婚后即使确定了抚养费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甚至是调解结案或协议离婚的也都有相当一部分不能主动履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显属不当。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没有工作后按农村标准255.58元支付抚养费,并注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显属错误。在被上诉人工作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假设的方式将抚养费变更,容易导致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少付或者拖欠抚养费,应当依法撤销。另外,确定支付抚养费属于给付之诉,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变更的情况下,法院主动以假设方式判决变更,有超出诉求之嫌。2、一审判决只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对于其他家电、家具、收入未作核实和详细调查,不利于当事人息事宁诉。一审判决只认定一台空调为共同财产,明显不合常理。任何家庭在生活中不可能除空调外别无他物,即使如此,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收入,在判决准予离婚时应作出说明或处理,但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月收入2088.34元的同时并未就是否有余额及农业收入给予处理,属于对诉求判决的不完整。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450元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0前由被上诉人直接存入指定账户;并撤销被上诉没有工作单位后按255.58元支付及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内容。2、重新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滑某某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婚生女孩滑某甲随上诉人古某某生活,滑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如滑某某不在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没有工作单位后,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55.58元(自2014年6月份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正确。被上诉人所在的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不稳定,效益不好,时常处于停工状态,该企业前景不看好。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现在工资水平,判决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并且根据企业生存发展存在困难的特殊情况,考虑到被上诉人以后没有工作,所作出的抚养费标准是正确的,该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同意每个月月底付清,给付抚养费时看望孩子。2、杨子牌空调,是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是被上诉人父母于2011年购买,暂时由被上诉人借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除去日常花销再也没有任何财产,也未购置任何物件。因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无理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离婚没有异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一台空调外,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的问题,现被上诉人滑某某的月平均收入2088.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滑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450元并无不当。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11日(农历五月初四)开始分居,且婚生女儿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女儿抚养费的时间应从2013年7月开始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准予原告滑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杨子江牌空调一台归原告滑某某所有,原告滑某某自本判决生产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古某某500元。四、驳回原告滑某某和被告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内邱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滑某甲由古某某抚养,滑某某依法按每月450元标准承担滑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5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自2014年7月起,滑某某于每月10日前将滑某甲该月的抚养费交付给古某某,直至滑某甲年满18周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古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