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馆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许亚凯与杨保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馆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中间人谭某、李某的见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原告所有的馆陶县滨河明珠小区6号楼4单元501室以326000元卖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以转账方式转给原告5万元定金,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为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写明今欠到许某滨河小区高层五层西户(四单元)27万元的欠条,余下的6000万说过几天就给。随后,被告杨某陆续支付给原告50000元、6000元、80000元、50000元、和40000元购房款,以上共计226000元,原告均为其出具了收据,加上被告已给付的定金50000元,共计付购房款276000元,剩下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50000元购房款并不属实,已还清原告房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由被告出具的2013年12月29日“今欠到滨河小区高层五层西户(四单元)贰拾柒万元整。”欠条一张。银行流水对账单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9日下午4点42分收到被告转来的50000元房屋订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70000元的欠条。2、证人张某某、证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乙、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以上证人在场时被告曾在原告的办公室里承认,被告一天之内没有给过原告100000元。以上证人除证人张某某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其余证人均为原告的朋友,并不认识被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由原告出具的五张收到条,分别是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今收到杨某房款伍万元整。”2014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的“今支到房款伍万元整。”2014年1月29日原告出具的“今支到房款捌万元整。”2014年2月26日原告出具的“今支到房款伍万元整。”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具的“今支到现金款肆万元整。”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房款。2、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该证人系被告的儿子。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上午,证人杨某甲和被告去原告的公司,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同意以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转款50000元,作为购买馆陶县滨河明珠小区6号楼4单元501室的定金。后原告给被告写了转入的卡号,并打了欠被告270000元的欠条。2013年12月29日下午,证人杨某甲给原告通过银行转入50000元,当天下午六点多,证人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3、银行转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所叙述的并非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对其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认为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今收到杨某房款伍万元整”应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下午4点42分收到被告转账50000元的房屋订金款,而非被告所说的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现金出具的收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证人杨某甲系被告儿子,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入50000元,不能证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今收到杨某房款伍万元整”的欠条是原告收到现金后出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326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馆陶县政府街滨河明珠小区6号楼4单元501室单元房一套。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方式看,房款由被告分批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的方式履行。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订金50000元,后续房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对于房款中的6000元,虽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均确认已经付清。原告称被告仅陆续支付276000元,其余50000元尚未付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元。被告认为其已付清房款,除了2013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元没有原告的收据,其余房款均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分别是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今收到杨某房款伍万元整。”2014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的“今支到房款伍万元整。”2014年1月29日原告出具的“今支到房款捌万元整。”2014年2月26日原告出具的“今支到房款伍万元整。”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具的“今支到现金款肆万元整。”以上收条共计276000元,加上2013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共计326000元,故被告已付清房款。原告在庭审中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今收到杨某房款伍万元整。”系原告在当天收到被告银行转账的50000元后给被告出具的房屋订金收据。2013年12月29日当天,原告只收到被告银行转账来的房款订金50000元,并未收到现金,故12月29日的收条是该笔房款订金。被告称2013年12月29日那天,在通过银行转给原告50000元后,于当天下午六点半交给原告现金50000元,故12月29日的收条是当日被告交付原告现金后,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依约向买方交付特定房产,并配合买房办理房屋过户相关事宜,买房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充足的完成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是银行转账50000元的收据,还是被告所称的在被告给原告转账50000元后又于当天下午6点半付给原告50000元的收据。即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下午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存在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2013年12月29日上午在原告告之被告银行卡账户号码后,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70000元的欠条。原告称当天上午原告还没收到钱,根本不会接受被告出具的270000元的欠条。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据现实该笔50000元的银行转账于2013年12月29日下午4点42分到账。同时,被告对于其所称的当天下午六点半给付原告50000元现金时,当时环境、该现金是否成捆及该笔钱是从哪取出的描述都较模糊、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争议的该50000元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购房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审 判 员 张秀东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唯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中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