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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全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农民,暂住太原市。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晋A1J7**号蓝色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603KM处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豫N550**、豫NW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致晋A1J7**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也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马某某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