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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某某,男,1966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殿喜独任审判,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女儿潘某甲现年23岁,儿子潘某乙现年1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至今分居。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一直和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且我身体有病,没有抚养能力,孩子应归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013)卢民初字第2066号。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原、被告婚生子潘某乙询问笔录,内容: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1990年9月17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女儿潘某甲现年23岁,儿子潘某乙2003年5月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至今分居。另查明,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新正房四间,旧正房三间,经原、被告议价,新正房折价8万元,旧正房折价5000元,原被告女儿潘某甲欠人民币3.5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以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包括债权)抵顶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双方就婚姻关系所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子潘某乙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同意用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抵顶小孩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拿走现金4万元,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潘某乙随被告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潘某某小孩抚养费6万元(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包括债权)抵顶);三、夫妻共同财产:新正房四间、旧正房三间、债权3.5万元归被告潘某某所有、追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殿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汪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