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孙方与陈煜泉、张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陈煜泉,张自琴,李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孙方。委托代理人:徐雪峰,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煜泉。被告:张自琴。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根。原告孙方诉被告陈煜泉、张自琴、李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峰,被告陈煜泉、张自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方诉称:2011年,被告陈煜泉、张自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款由被告李永根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煜泉、张自琴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8000元(按月息1.5%暂从2011年9月6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2014年5月6日后的利息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合计888000元,并由被告李永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煜泉、张自琴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钱孝忠;两被告已陆续支付出借人钱孝忠借款利息20余万元,实际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日计收20元利息;本案中的债务实际已履行完毕。原告孙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煜泉、张自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李永根进行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通过其姑姑孙凤庭的账户向被告陈煜泉汇款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陈煜泉、张自琴认为借据上借款人姓名及月利率两栏空白处均系由原告自行事后添加,对借据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陈煜泉、张自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出借人系原告。被告陈煜泉、张自琴为证明其辩驳,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涉案600000元借款已归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从被告提交的收条上可以证明被告陈煜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永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孙方与被告陈煜泉、张自琴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陈煜泉、张自琴对其中的出借人及利息部分存在异议,但结合原告系该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以及月利率2.5%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转账凭证上的银行账号、汇款金额、汇款日期、收款人均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煜泉、张自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但2012年9月23日的收条上记载的“扣除陈煜泉借孙方款项本金”相关内容,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煜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陈煜泉、张自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并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永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署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孙凤庭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煜泉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0元。此后,由于被告陈煜泉、张自琴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永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方与被告陈煜泉、张自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煜泉、张自琴未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低于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根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煜泉、张自琴追偿。被告陈煜泉、张自琴对其提出的抗辩,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煜泉、张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方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陈煜泉、张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方自2011年9月6日起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288000元,2014年5月7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永根对被告陈煜泉、张自琴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永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煜泉、张自琴追偿。本案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由被告陈煜泉、张自琴、李永根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潘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