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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0日,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冉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0日,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意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婚后感情状况之描述,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用560.00元,合计800.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川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