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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正导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郭家桥新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穿马路的行人任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行车时疏忽大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告人赔偿款人民币15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及保险公司对保险赔款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出警,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群章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