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与顾森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顾森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住所地:四会市江谷镇石岗庙*号。组织机构代码:68444019-6。负责人欧阳金明,是原告的主任。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原告的员工。被告顾森好,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诉被告顾森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被告顾森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08年4月14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66.32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顾森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66.32元(本金20000元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上借款的利息从同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森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月息)6.72‰,还款期为2008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名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9213.4元的事实。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66.32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8日止)。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发放20000元贷款,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森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66.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止,之后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顾森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植志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