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70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2014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高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被害人王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在榆阳区东沙君临宾馆商量村里的事情,王某甲叫来被告人刘某某(系王某甲外甥)旁听,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不同意,就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宾馆内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某在榆阳区东沙君临宾馆门口打电话时,被告人刘某某及“龙五”等四名社会闲散人员(均基本情况不详)手持凳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高程鹏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在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君临宾馆208房间,针对关于村内谁举报了王丙宁(系王某某父亲)违法事,在说事中王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某(系王某甲外甥)旁听,王丙宁等人认为,该事是村内事情,不让被告人刘某某旁听,于是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其他村民劝阻。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被害人辱骂了他,便打电话叫来“龙五”等四名社会闲散人员(均基本情况不详),当被害人王某某下楼取东西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龙五”等人在宾馆门口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榆林市星元医院对王某某诊断:左眼眶骨折,右眼睑裂伤,右手指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冠折。2013年12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眼部损伤符合轻伤,面部、牙齿、手部损伤符合轻微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日17时许,其来到东沙君临宾馆208房间与同村王某甲等人商量事情。这时,进来几个年青人,我问王某甲这些是什么人?王某甲说:“有一个是他外甥,让来旁听的”。后来我们就与他们吵骂了起来,再后来我下楼取东西,就被刘某某和几个后生打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因王某某等辱骂,其叫来“龙五”等四名社会闲散人员,殴打王某某的经过。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同村王丙宁认为我和王某乙曾今举报过他违法的事实,要求我们赔偿,为了说明问题,我们约在榆阳区东沙君临宾馆208房间针对此事,同时我叫来外甥刘某某当证人,后王某某等与刘某某等发生口角,被在场的人劝阻。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王某某给我及王某甲打电话说要谈事情,我与王某甲及王某甲的外甥几人来到宾馆后,王某某指着王某甲外甥等说:“准备干什么”?后来他们就吵了起来,在场人劝阻后,就开始说事,说事中王某某出去了,再后来听见楼底有人喊打架了。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他看见几个后生殴打王某某的事实。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王某乙相同。7、诊断证明,证明经诊断王某某左眼眶骨折,右眼睑裂伤,右手指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冠折。8、鉴定文书,证明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眼部损伤符合轻伤,面部、牙齿、手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该事实有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妥。因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以教训被害人为目的,纠集“龙五”等四名社会闲散人员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高程鹏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